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601号
原告刘晓华。
被告黄金丽。
被告黄福德。
被告李俊波。
原告刘晓华与被告黄金丽、黄福德、李俊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华与被告黄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丽、李俊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华起诉称:2016年1月13日晚7时许,被告在原告打工的原始鲜鸽烧烤城工作时,被告等人在结账时与原告的老板发生争执,原告与老板儿子上楼查看情况时被被告黄福德、黄金丽殴打。打完双方到楼下后,被告黄福德又将原告殴打一顿,并将数位拉架的邻居也进行了殴打,被告黄福德、黄金丽打完人后逃离现场,后被110民警抓获。其中第一、第二被告被处以行政处罚,经东丰镇派出所调解被告等人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黄福德、黄金丽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福德答辩称,我打原告了,黄金丽没有打原告,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
被告黄金丽、李俊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晚7时许,被告黄金丽、黄福德、李俊波等人在位于东丰镇宏达花园小区对面的“原始鲜鸽烧烤城”饭店吃完饭结账时与饭店经营人因饭费数额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黄福德将原告刘晓华打伤。原告刘晓华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腰部、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共花销医疗费2197.7元。现原告刘晓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黄福德、黄金丽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刘晓华自认被告李俊波并没有对其殴打,不要求被告李俊波进行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福德、黄金丽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花销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出院休息时间进行审核鉴定,本院委托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办理鉴定事宜,该办公室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被告黄福德、黄金丽拒交鉴定费。2016年6月27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刘晓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收据一张;被告黄福德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东丰县医院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被告黄福德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没有住院。
此外,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本院调取的东丰县公安局东丰派出所治安卷宗内如下证据:证据一、东丰县公安局对被告黄福德处罚决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东丰县公安局对被告黄金丽处罚决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黄金丽没有打原告。证据三、东丰县公安局对林旭光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黄福德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只是用手打了原告,并没有踹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黄福德因饭费结算问题与原告刘晓华工作的饭店经营人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刘晓华并未参与,而被告黄福德将原告刘晓华打伤,故被告黄福德对原告刘晓华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晓华称被告黄金丽对其进行了殴打,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虽侵权人黄福德致刘晓华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刘晓华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福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晓华各项损失共计7288.25元(医疗费219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4.08元/天×15天=1861.2元、误工费115.29元/天×15天=1729.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晓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黄福德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