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景山与隋敏华、隋敏杰、刘长伟、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新乡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年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6 17:4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1455号

原告:徐景山,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敏华,住敦化市。

被告:隋敏杰,住敦化市。

被告:刘长伟,住敦化市。

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新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敦化市翰章乡新乡村。

法定代表人:刘满新,该村村主任。

第三人:刘年新,男,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徐景山诉被告隋敏华、隋敏杰、刘长伟、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新乡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年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徐景山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景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景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景山负担。

审 判 长  高宝兴

审 判 员  宋 杰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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