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1455号
原告:徐景山,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敏华,住敦化市。
被告:隋敏杰,住敦化市。
被告:刘长伟,住敦化市。
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新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敦化市翰章乡新乡村。
法定代表人:刘满新,该村村主任。
第三人:刘年新,男,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徐景山诉被告隋敏华、隋敏杰、刘长伟、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新乡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年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徐景山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景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景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景山负担。
审 判 长 高宝兴
审 判 员 宋 杰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