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542号
原告:刘成信,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贾洪峰,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亭,住敦化市。
被告:王钱亮,住敦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成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信与被告赵玉亭、王钱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徐伟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峰,被告赵玉亭,被告王钱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敦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成信诉称:赵玉亭是×××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车主,王钱亮是司机,该车辆在人保敦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12月9日王钱亮驾驶该车辆将刘成信撞伤,现刘成信经治疗已经出院,刘成信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双方对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人保敦化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玉亭、王钱亮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共计86753.71元,赔偿明细:医疗费232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22985.64元(23217.82元/年×9年×11%),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天×60天),误工费18612元(124.08元/天×15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57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物损(上衣、衬衫、衬裤、外裤)1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开车去延吉鉴定+取鉴定结果)1000元。
赵玉亭辩称:我将HT3454号北京现代轿车承包给了王钱亮,我们之间有协议,首先应由车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王钱亮承担赔偿责任。
王钱亮辩称:我承包的赵玉亭的车,该车辆有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关于赔偿及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我承担。
人保敦化公司辩称:×××号北京现代轿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按照相关规定以及合同对刘成信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27条2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甲类全赔,乙类80%,丙类不赔。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的诊疗,不是鉴定结论,索要标准过高。关于误工费,刘成信应提供其还有劳动能力及从事职业的证明。关于残疾辅助器具,依据鉴定结论。精神损失费,刘成信主张要求过高,请求合情判决。物品损失,交通费原告应提供合理证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5时25分许,王钱亮驾驶的×××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在沿江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走的刘成信相撞,造成刘成信受伤。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钱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信无责任。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各方送达了敦公交认字(2015)第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
另查:原告刘成信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5年12月9日6时42分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病案号223907),于2016年1月12日8时43分出院,住院天数为34天。主要诊断为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膝关节上囊积液,左膝关节挫伤,左腕关节挫擦伤。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1261.88元,门诊医疗费1979.39元,合计23241.27元。原告刘成信的伤情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刘成信的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成信左胫腓骨上端及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成信本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壹百伍拾日。3、被鉴定人刘成信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壹人护理陆拾日。4、被鉴定人刘成信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陆拾日。”
又查:王钱亮驾驶的×××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玉亭,王钱亮与赵玉亭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将该车辆承包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钱亮驾驶侧车辆将刘成信撞伤,刘成信并无违法行为,王钱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所有人为赵玉亭,王钱亮通过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将该车辆承包营运。应当认定王钱亮与赵玉亭之间为挂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被告王钱亮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赵玉亭对王钱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赵文亭所有的×××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在人保敦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成信受到损伤,赵文亭所有的×××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予以赔偿。
刘成信主张医疗费23241.27元,人保敦化公司抗辩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甲类全赔,乙类80%,丙类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人保敦化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成信的医疗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成信主张误工费18612元(124.08元/天×150天),虽其已经退休,但提供了其从事第二职业的证明,因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按照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成信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570元,虽没有提供购买发票,但因本起事故刘成信所受的伤其中有左胫骨骨折,故其住院期间需要一定的辅助器具便于起居,故对于该项费用应予以支持。刘成信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刘成信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伤两处被评为十级伤残,应认定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根据本地区的消费支持2000元为宜。刘成信主张财产损失(上衣、衬衫、衬裤、外裤)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上衣、衬衫、衬裤、外裤)不予支持。刘成信主张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开车去延吉鉴定+取鉴定结果)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费用确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酌定支持300元。刘成信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其医嘱中并没有写明需要加强营养,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鉴定费2500元,扣除误工费鉴定费600元,剩余19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22985.64元(23217.82元/年×9年×11%),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天×60天),经审查均属于合理费用,且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成信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32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18612元、护理费744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570元、残疾赔偿金22985.64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合计80453.71元。
故人保敦化公司在被告赵玉亭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8612元,护理费744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0元,残疾赔偿金22985.64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合计61612.44元。按照人保敦化公司与赵玉亭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第九条(一)项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王钱亮在本期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免赔率为20%,故人保敦化公司在赵玉亭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3313元{(80453.71-61612.44元-300元-1900元)×80%},由被告王钱亮承担5528.25元(80453.71元-61612.44元-300元-1900元)×20%+300元+1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成信人民币74925.44元;
二、被告王钱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成信人民币5528.25元;
三、被告赵玉亭对上述第二项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成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王钱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原告刘成信负担141元,被告赵玉亭负担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