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华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894号

原告王玉华。

委托代理人王书利。

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

原告王玉华与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利与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华诉称,原告在2016年3月28日向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原告于1996年5月份参加工作,原任东丰县农村信用联合社东丰镇信用社柜员。2014年12月28日,东丰镇郊信用社第十所柜员甘润波因涉嫌刑事犯罪被东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已判刑8年,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2015年1月,经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下面称被申请人)核查,认定原告于2012年1月2日和2012年5月19日经办的两笔业务属于提前支取、手续不全和无存单取款违规行为,金额30万元,并于2015年4月3日下发了(2015)82号文件,对申请人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对原告处以解除劳动合同不正确,应予以撤销,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1月2日,严大洁25万元定期存款一年期这笔是甘润波违规办理,与原告无关。甘润波在公安机关详细供述了该笔存款的作案过程,该笔业务的开户系甘润波承办,账户为×××,凭证号为32202887,同日甘润波利用预留严大洁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换折手续,存单号为32202851,同日甘润波用更换的存单(32202851)进行了提前支取24.5万元,并于2013年2月15日支取剩余5000元。被告在没有核实该事实的情况下,断然认定是原告无存单办理取款,让原告蒙受不白之冤。再者,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办理该笔换折业务时没有收回原存单,因为时任所长甘润波负责传票归档工作,完全有机会将原告已经收回的存单(32202887)不归档取出交给严大洁。被告在甘润波侵占案没有结案及未向甘润波核实案件真实情况下,不顾案件事实,盲目认定原告无存单办理支取业务,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5月19日,严实5万元定期存款一笔,不属于提前支取,而属于到期支取。该笔业务(账号×××,凭证号为311722347)为到期支取,并不是被告所认定的提前支取,经原告查看传票,发现此笔存款2011年5月19日开户,2011年5月26日甘润波私自违规更换存单,号码为31172347(没有收回凭证号为31172308的旧存单)该笔存款到期客户本人持开户时存单(凭证号31172308)来支取,原告办理该业务时误认为当时存单号打印错误,便为严实本人办理了转存业务,原告这一行为也成功堵截了甘润波利用311722347号存单继续作案的可能,所以被告认定该笔业务为了提前支取手续不全是错误的,应为到期支取,不应认定为违规行为。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适用规章制度错误,被告依据《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3项提前支取手续不全,第5项无存单支取,给予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属使用规章制度错误。《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办法》自2013年2月27日起施行,被告认定原告王玉华的违规行为发生于2012年1月2日和2012年5月19日《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办法》还没有制定实施,所以被告引用《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原告显然不妥,应当使用当时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应该详细列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依据,而被告含糊其辞,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因不清晰,依据不具体充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请求判决被告补发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止的全部工资。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字[2016]第7号仲裁裁定书一份;证据二、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送达证明一份,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信联字(2015)82号文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甘润波笔录,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对甘润波笔录结合刑事判决书来证明真实性。

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以法律程序解除了劳动合同,请法庭予以维持。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办法》的通知吉农信联发[2008]7号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吉农信联发[2008] 8号复印件;证据二、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玉华签订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三、稽查日期2015年3月18日有王玉华本人签字问题底稿复印件一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当时对该问题事实不清,认识模糊,是被迫签字的;证据四、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解除刘春岩、崔洪丽、王玉华、周志刚四人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会第四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通过《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解除周志刚、刘春岩、崔洪丽、王玉华四人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的决议、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会关于解除周志刚、刘春岩、崔洪丽、王玉华四人劳动关系的会议纪要、东丰联社工会四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名册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能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七、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华于1996年5月参加工作,2008年1月1日与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十条规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被告)可立即解除合同,辞退乙方”,该条第F项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50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的”。原告王玉华原任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柜员。

2012年1月2日,存款人严大洁在原告王玉华工作的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十储蓄所存入1年定期存款25万元(账号×××号),存单凭证号码为32202887号。当日经原告王玉华的专有柜员号(230114)并输入只有原告掌握的密码进入该所储户电脑管理系统后,严大洁的32202887存单变更为32202851号,严大洁的32202887号存单未被收回。随后(同日),严大洁的25万元存款通过32202887号存单被支取24.5万元,余下0.5万元于2013年2月15日被支取。2015年1月2日,存款人持32202887号定期存单向被告支取了25万元存款。至此,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损失人民币25万元。

2011年5月19日,存款人严实在原告王玉华工作的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十储蓄所存入1年定期存款5万元(账号×××号),原告王玉华违规操作将严实31172308号存单补发为31172347号存单,该补发存单未被收回,现尚未给被告造成损失。

2015年4月3日,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了解除王玉华等4人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2015年4月3日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了东信联字[2015] 82号文件,东丰镇信用社综合柜员王玉华,在任镇郊信用社第十储蓄所柜员期间对经办业务负有审查责任,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王玉华不服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东劳人仲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维持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与王玉华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对王玉华申请的恢复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补发王玉华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全部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王玉华不服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华在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期间因严重失职,致使存款人的存单通过其掌握的柜员号和密码进入储蓄所存户电脑管理系统被更改后提前支取。此后,存款人再次持原存单向被告支取存款,造成被告多支出人民币25万元。对此,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F项规定,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2016]第7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与被告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玉华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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