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永顺与秦皇岛市长玲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086号

原告:韩永顺,住长春市。

被告:秦皇岛市长玲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长玲,执行董事。

原告韩永顺与被告秦皇岛市长玲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长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玲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永顺诉称:2014年8月22日,韩永顺与长玲实业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160推土机、22吨震动压路机出租给长玲实业公司,租赁价格分别为160推土机26000元/每月,22吨震动压路机21000元/每月。长玲实业公司租赁该设备用于鹤大高速公路二标段施工。双方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协议履行地即敦化市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7月11日,经韩永顺与长玲实业公司结算,长玲实业公司欠付韩永顺机械租赁费25857元整,长玲实业公司给韩永顺出具欠据1份,现经韩永顺多次催讨,长玲实业公司拒绝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长玲实业公司立即给付机械租赁费30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玲实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韩永顺与长玲实业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160推土机、22吨震动压路机出租给长玲实业公司,租赁价格分别为160推土机26000元/每月,22吨震动压路机21000元/每月。2015年7月11日长玲实业公司与韩永顺进行核算,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设备租赁费人民币2585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韩永顺与长玲实业公司2014年8月22日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后,韩永顺按照约定将设备交付给长玲实业公司使用,长玲实业公司也已经支付了一部分租金,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7月11日进行对账核对,长玲实业公司拖欠韩永顺租赁费25857元,并出具欠条,故应当按照欠条显示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韩永顺主张长玲实业公司实际拖欠租赁费30274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应以长玲实业公司最后的核算并出具的欠条为准,认定拖欠租赁费为258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长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韩永顺设备租金人民币25857元。

二、驳回原告韩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秦皇岛市长玲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长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8元,由原告韩永顺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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