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664号
原告焦洪伟。
委托代理人宋兴军。
被告郑久平。
委托代理人郑江。
原告焦洪伟与被告郑久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兴军与被告郑久平的委托代理人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洪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东丰县宏达二区2-1-702室的房屋借给被告居住。2015年8月份,原告要收回房屋,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房屋。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东丰县宏达二区2-1-702室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久平辩称,原告欠被告4.5万元,当时是把房子抵押给我了,如果原告现在把4.5万元偿还给我,我就把房子腾出来,该房屋我只是居住了,所有东西都没有动。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买住宅楼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买楼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郑久平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出工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干活与腾迁房屋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原告焦洪伟与东丰县宏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住宅楼协议书,购买了位于东丰县东丰镇宏达二区2号楼1单元702室,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于2010年让被告郑久平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久平腾迁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焦洪伟于2008年3月8日向东丰县宏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东丰镇宏达二区2号楼1单元702室住宅楼,该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被告郑久平称原告其欠4.5万元未还,原告将房屋抵押给被告,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如被告所述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属实,可另案告诉主张权利。现被告以原告欠债未还为由占有、使用原告房屋,无法律依据,属无权占有,应当将房屋腾出交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久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居住的房屋(位于东丰镇宏达二区2号楼1单元702室)腾出,交给原告焦洪伟。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郑久平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