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3227号
原告:李军,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车队丹江欣苑7号楼3单元7楼东侧。
被告:范纯明,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沿江新村。
原告李军与被告范纯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范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军诉称:我所居住敦化市丹江欣苑7号楼3单元701室房屋在装修时,找到范纯明帮我改水,装修完一个月左右,发现地板鼓包,卫生间的水管漏水,我认为是范纯明改水导致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纯明赔偿李军经济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范纯明辩称:我在2015年9月中旬经过别人介绍给李军改水,工期不到2天,改完水之后给李军打电话说楼里没有水没办法检测是否漏水,李军说没有时间回来给水等有时间自己打压看是否漏水,之后李军没有给我打电话,李军找的别人做的防水,2015年11月初给我打电话说房屋漏水了,我到现场看整个屋里都被淹了。李军买的是阁楼,阁楼有个楼梯口,我干完活的时候没有堵,还有一个大口子,后来李军自己堵上了,那块漏水,李军自己找人刨开了,发现漏水的地方了。我认为不是因为我的原因造成的漏水。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李军房屋装修,李军负责提供材料,李军雇佣范纯明用其提供的材料对房屋的水、电进行改造,工期为2天。范纯明施工后因没有通水,双方均未进行试水。后李军找其他施工人员将房屋装修完毕后居住,后于2015年10月份发现房屋漏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如范纯明的过错行为对李军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军主张因范纯明为其改水,因施工问题导致漏水将其房屋内的地板及墙壁破坏对其造成了损失,但根据庭审调查,范纯明施工后李军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且后续工程并不是由范纯明施工,李军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漏水是由于范纯明施工所导致,对李军主张的损失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李军主张范纯明赔偿因跑水造成的房屋地板及墙面损失6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