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春梅与金景汉、张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355号

原告卢春梅。

委托代理人王凯。

被告金景汉。

被告张艳华。

原告卢春梅与被告金景汉、张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景汉、张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卢春梅诉称:2013年9月12日,二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本金96万元整,口头约定月利2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2015年9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证明欠原告两年的利息40万元整。现原告急需使用此资金,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整及利息40万元整,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卢春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两份;证据二、证人李某某证言。

被告金景汉、张艳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景汉、张艳华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卢春梅借款9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金景汉、张艳华又于2015年9月为原告卢春梅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40万元,该款为借款96万元两年的利息。以上两笔欠款被告金景汉、张艳华未能偿还,现原告卢春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景汉、张艳华共同偿还欠款1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卢春梅与被告金景汉、张艳华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有借据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景汉、张艳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景汉、张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春梅欠款136万元,被告金景汉、张艳华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640元(原告卢春梅已垫付),由被告金景汉、张艳华连带承担,该款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6万元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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