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397号
原告那丹伯农业技术推广站。
法定代表人冯忠辉。
被告苏云辉。
那丹伯农业技术推广站诉苏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那丹伯农业技术推广站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那丹伯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那丹伯农业技术推广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98.00元,减半收取99.00元,由原告那丹伯农业技术推广站负担。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