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小石河村农业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与翟跃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486号

原告:敦化市小石河村农业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史明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跃然,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化市小石河村农业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翟跃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小石河村农业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小石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史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张剑锋,被告翟跃然及其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石河合作社诉称:2015年12月6日,小石河合作社法人史明德与翟跃然签订《烘干塔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小石河合作社所有的小石河村烘干塔租赁给翟跃然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5月1日止,租金为人民币20万元。翟跃然先给付人民币10万元,其余10万元在2016年5月1日交齐。现租赁期限已满,翟跃然拒不给付租金,构成违约,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翟跃然给付租金10万元,及使用设备期间的电费14738.41元,合计114738.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翟跃然辩称:对租赁合同没有意见,但是小石河合作社在合同履行期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擅自保全我方的货物,导致翟跃然没有资金进行周转,无法使用租赁小石河合作社的设备继续经营,因为小石河合作社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我方不同意承担后期的租金。我们认为从保全之日起,即2016年2月2日到2016年5月1日,我方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设备租金10万元。

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6日小石河合作社与翟跃然签订烘干塔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小石河村烘干塔(包括院内所有设备)租给乙方,租金为2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5月1日止,付款方式翟跃然向史明德先交10万元,其余10万元在2016年5月1日交齐。签订合同时翟跃然向史明德支付租金10万元。

翟跃然使用设备期间产生的电费,史明德于2016年2月26日支付14154.82元,2016年3月30日支付583.5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小石河合作社与翟跃然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后,翟跃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10万元,小石河合作社将合同中约定的场地、设备交付给翟跃然使用,故应认定双发签订的合同成立并且已经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翟跃然应按照约定于2016年5月1日交付剩余租金10万元,翟跃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故小石河合作社主张要求翟跃然支付租金1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电费由谁支付,但其租赁期间的收益均归翟跃然所有,故在其使用场地及设备期间发生的电费,应由翟跃然负担费用。小石河合作社已经替翟跃然支付电费14738.41元,翟跃然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跃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敦化市小石河村农业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租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翟跃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敦化市小石河村农业机械化生产专业合作社电费人民币14738.41元。

如果被告翟跃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被告翟跃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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