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492号
原告:贾忆龙,敦化市。
被告:霍东彬,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贾忆龙与被告霍东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东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忆龙诉称: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我给霍东彬在敦化市红石乡尚日村焊铁艺栅栏,计件给钱,每延长米8元,霍东彬应给我工资5400元,2016年2月6日给付我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我工资1400元,后找霍东彬索要工资,霍东彬多次推托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霍东彬给付劳务费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霍东彬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霍东彬于2016年2月6日为贾忆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贾忆龙工资1400元,欠款人霍东彬。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贾忆龙为霍东彬提供劳务,二人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霍东彬为贾忆龙出具了欠条后,应按约定给付贾忆龙劳务费,现贾忆龙要求霍东彬支付拖欠的工资14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东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忆龙劳务费人民币1400元。
如果被告霍东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霍东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