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玉芳与张传斌及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福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第189号

原告:薛玉芳,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葛洪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斌,住敦化市。

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福生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孙玉强,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好文,村书记。

原告薛玉芳与被告张传斌及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福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生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芳的委托代理人葛洪刚,被告张传斌,第三人福生村村委会负责人孙玉强,委托代理人李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玉芳诉称: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薛玉芳所在的家庭承包户与村委会签订30年土地承包合同,将南大地0.4公顷(东:李红文,西:历福珣,南:道,北:树林)的耕地承包给薛玉芳家庭。薛玉芳耕种几年后,该地由张传斌代耕种。现薛玉芳主张返还该地,双方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传斌返还福生村陈家组大地0.4公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传斌辩称:我的土地是由乡包村干部和村干部,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1997年发包给我耕种的, 1998年12月18日交纳了费用,办理了相关手续。这个地我从1997年一直耕种到现在。薛玉芳没有委托我耕种。我的地共6亩,其中是承包村里的,2亩是口粮田。村里将本案争议土地分给两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福生村村委会述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二轮合同地,该土地已经签订合同,并且办理土地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村里收了张传斌的钱,村里认账,怎么退回这个钱,跟张传斌协商。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为李跃同(已故)作为户代表与福生村村民委员会(原名:敦化市翰章乡陈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经营权的承包地,承包地名称为南大地,面积0.4公顷,四至为东至李红文地、西至历福珣地、南至道、北至树林,后李跃同去世,现该户家庭成员只有薛玉芳,现居住在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东南村。现涉案土地由张传斌耕种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李跃同作为家庭户代表(家庭成员为李跃同与薛玉芳)与福生村村委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南大地0.4公顷(四至为东:李红文,西:历福珣,南:道,北:树林)的土地,李跃同与薛玉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张传斌耕种涉案土地,侵害了薛玉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故张传斌应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返还给薛玉芳。张传斌抗辩,我的土地是由乡包村干部和村干部,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发包给我的,我应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提交了王瑞金出具的收据1份、姜元礼手写的说明1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之规定,王瑞金、姜元礼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发包土地的主体资格,故张传斌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对涉案的南大地0.4公顷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现薛玉芳主张张传斌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地名:南大地,面积0.4公顷,四至为东:李红文,西:历福珣,南:道,北:树林)返还给薛玉芳,有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传斌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0.4公顷土地(地名:南大地,四至为东:李红文,西:历福珣,南:道,北:树林)返还给原告薛玉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传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审 判 员  徐伟民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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