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4民初1988号
原告:杨某某,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高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双方在婚姻登记处已办理离婚手续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交纳)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雅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