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513号
原告: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曹立军,总经理。
被告:刘立山,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韩振军,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云国,住吉林市。
第三人:毕庆文,住吉林市。
原告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立山、穆云国、第三人毕庆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立军、被告刘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军、被告穆云国、第三人毕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是某号出租车的车辆及经营权所有人。2014年12月8日甲方与乙方刘立山签订了某号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捷达出租车发包给刘立山,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8月25日。承包金为每日110元(实际刘立山交付63元)。合同同时约定乙方私自将车辆转包、转卖、转让或交他人驾驶,属于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收回发包的车辆,单方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追究乙方违约责任。限期清偿甲方债务,赔偿经济损失。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于2015年1月19日将某出租车非法抵押给穆云国。公司多次与两人协商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立山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2、被告刘立山、穆云国返还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某号捷达出租车;3、被告刘立山支付2016年3月至车辆返还期间的营运费用,每月191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立山辩称:一、涉案出租车的真正承包人是毕庆文和钱某。2014年12月,毕庆文与妻子钱某出资12万元购买了一台某出租车,因他们在康福出租车公司有一台出租车,无法再承包出租车,便找到答辩人,将涉案的出租车挂在答辩人名下,对此事实,原告也十分清楚。答辩人因不是真正的承包人,无权处分该车的实体权利。二、原告诉称答辩人将车抵押给穆云国与事实严重不符。涉案出租车是在夜班司机正常营运时,经真正承包人毕庆文和钱某同意,将该车借给穆云国;后穆云国以钱某欠款未还为由,一直扣押该车辆。答辩人在事发多日才知道此事实,而整个过程,答辩人未参与,也不知情,更未同意,答辩人也不认识穆云国,故涉案出租车质押给他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原告名义上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答辩人仅是名义上的出租车承包人,现因该案的发生,答辩人同意解除原出租车承包合同,将该车的权利义务交还给真正的承包人毕庆文和钱某。综上,答辩人对整个事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穆云国辩称:2015年12月10日,我从钱某处购买公交车队的出租车,价格15万元,实交12万元,她和我签的合同是到2016年1月15日上新车,如果不上新车给我违约金1万元,一直等到今天也没上新车。2016年1月19日钱某返还我10万元,还欠我2万元,加上违约金是3万元,让我等几天,又给我加了2000元违约金,总计应该给我3.2万元,钱某将他的中东商铺八达街3-15-16-17-18号商铺抵押给我。钱某给我打的一张欠条3.2万元,又将某出租车主动押到我这,说她还钱的时候让我把车和商铺还给她。
第三人毕庆文述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出租车不是我给穆云国的,是我爱人钱某押给穆云国的。车确实是我和我爱人买的,花了12万元,刘立山给我顶名,车队和刘立山签承包合同的时候,我没在场,我爱人钱某在场。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证明某车是原告买的;
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证明某车交纳了车辆购置税;
3、某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可以合法行驶;
4、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单原件,证明吉林市胜利出租车公司为某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
5、吉林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业务处情况说明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这个车是经过车辆管理办公室批准营运,营运期2009年8月25日-2017年8月25日止;
6、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原件,证明吉林市胜利出租车公司和刘立山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
7、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吉林市胜利出租车公司经营主体资格;
8、刘立山服务监督卡复印件,证明吉林市客运管理处给刘立山核发了驾驶出租车的有效证件;
9、刘立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立山自然情况;
10、刘立山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刘立山已经考取了从业资格证,可以正常经营出租车行业;
11、合同复印件,证明因钱某欠穆云国购买出租车定金款3.2万元,钱某将某号出租车抵押给穆云国,该合同系穆云国提供给胜利出租车公司;
12、收据存根复印件,证明刘立山于2016年1月20日交纳了2月份的承包费用1916元。
被告刘立山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真正的承包人是毕庆文和钱某;对证据7-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与我方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毕庆文去交的费用。
被告穆云国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毕庆文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意刘立山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立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毕庆文证言,证明某号出租车的实际承租人是毕庆文和钱某;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是根据钱某的授意将某号出租车交给了穆云国。
原告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是与刘立山签订了承包合同,与证人无关;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什么问题。
被告穆云国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穆云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同1份,证明钱某和穆云国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钱某将公交车队的一台新出租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穆云国;
2、合同1份,证明钱某和穆云国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因钱某欠穆云国购买出租车定金款3.2万元,钱某将某号出租车抵押给穆云国;
3、收条1份,证明钱某于2015年12月10日收到穆云国交付的购买出租汽车定金款12万元。
原告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刘立山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均和我们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毕庆文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我不知道这个情况,都是我爱人钱某和穆云国之间发生的事。
第三人毕庆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查认为,本院对原告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刘立山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穆云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立山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了某号出租车承包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交纳承包费按照上打交纳的办法执行,每月的25日和每月最后一日为交纳承包费时间,一月一交。承包费按日计算,无论承包方是否正常营运、盈利与否都必须按时交纳。刘立山应于2016年2月末前交纳2016年3月份的承包费,但没有交纳。刘立山在答辩中称实际承包人是毕庆文和钱某,自己是顶名与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签承包合同。2016年1月19日起某号出租车由穆云国占有。现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刘立山、穆云国将车辆返还给所有人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并赔付公司从2016年3月到车辆返还期间的营运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立山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立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私自将车辆交给他人,不按时交纳车辆承包费用,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刘立山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刘立山负有向原告返还车辆及交付占有使用车辆期间营运费用的义务。关于刘立山抗辩,所签订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人是毕庆文和钱某,自己是顶名签订,不是真正的承包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依据本院查明事实,承包合同确系刘立山所签,出租车辆亦交付给刘立山,在原告持否定抗辩意见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该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人为毕庆文,故对刘立山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穆云国与毕庆文和钱某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本案属合同纠纷,被告穆云国非合同相对人,对原告不负有返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立山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刘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某号出租车交付给原告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刘立山向原告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至车辆返还期间的营运费用(按每月1,916.00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立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立山负担(原告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胜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景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宋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