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982号
原告:刘玮,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石黎莉,住敦化市。
被告:王玉林, 1961年12月19日出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玮诉被告王玉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玮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黎莉,被告王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住在敦化市滨江国际小区1号楼2单元6楼西侧,被告家与原告住同一单元,即住滨江国际小区1号楼2单元1楼西侧。2013年12月24日上午6时左右,原告发现屋面渗水,后电话联系小区物业,物业马上到现场查看,发现系原告家中7楼西侧卧室南斜面漏水造成漏点,物业马上联系太阳能施工单位。上午10时左右,经太阳能施工单位查看现场,发现漏水原因系该楼2单元1楼西住户被告王玉林家太阳能跑水所致,太阳能方面认为原因系被告使用太阳能不当所致,并通知1楼住户关闭阀门。原告就房屋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太阳能跑水导致原告家棚顶、墙面墙皮脱落造成的经济损失638元,鉴定费100元、合计赔偿7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的楼房系购买开发商销售的商品房,包括太阳能在内。2011年9月,原被告涉案的楼房均系购买敦化市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2012年年末交付被告。该单元共有12户,每户的太阳能均系开发商销售商品楼时赠送,太阳能安装在楼盖屋面上方,共12个,由开发商指定的太阳能销售单位集中统一安装,被告家的太阳能只知道在楼盖上面,但安装在哪个位置不清楚。2013年8月份,被告接到通知后,太阳能安装人员到被告家一楼给安装太阳能控制设备并与楼盖上的太阳能进行了连接,连接后被告至今未装修,未居住,也未使用太阳能。楼盖上的太阳能共有12个,无论谁家的漏水均应流入在有防水和防渗漏的屋面上,开发商销售的楼房屋面是具有防水、防渗漏功能,在保修期内渗漏是屋面防水功能不具备造成。太阳能设备是在保修期内。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卧室漏水,是在该商品房和太阳能保修期内发生。
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告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的楼房是在保修期内,包括太阳能。太阳能不是被告私自购买和安装,房屋交接后被告没有擅自更改、维修、拆解太阳能设备等。正常情况下安装太阳能的目的就是上水经太阳能加热后使用,原告诉状中称是听太阳能安装单位所述是被告使用太阳能不当所致,但没有指出被告是什么原因使用不当。整个单元楼盖上的任何一个太阳能漏水,都会先漏入屋面上,不是直接流入七楼住户。原告家被水浸泡是屋面防水工程不合格造成。还有就是漏水直接原因是太阳能本身漏水,是太阳能安装单位安装后没有进行调试合格后交付所致。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讲,其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无过错,原告的损害与被告使用太阳能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原告没有直接、确凿证据证明是被告家的太阳能漏水造成其家被水浸泡的事实,如楼顶屋面上12个太阳能中哪个是被告家的,在哪个位置,太阳能什么原因漏水、漏到哪个地方了,怎么漏到被告家的,楼盖为什么不防水等等原告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应当告诉开发商因屋面防水工程不合格或太阳能安装单位太阳能不合格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仅告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欠妥。理由是该案系一果多因所致。综上,原告要求赔偿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玮所有的2011年建成的坐落在敦化市丹江街江滨社区36组滨江国际花园1号楼2单元6楼西侧,面积88.28㎡,所在层数为6楼。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敦房权证字第FQ00143537号)。被告王玉林所有的房屋在上述小区1号楼2单元1楼西侧。恒润阳光太阳能公司为被告王玉林安装太阳能时,厨房冷热水管道没有安装阀门,而是用一条软管连接,中间临时用胶布捆绑,捆绑位置松动导致冷热水串联,太阳能总阀开启,导致冷水不断往太阳能热水器内进水,直至水箱装满经排气溢出,形成大范围积水。太阳能热水器水箱内的水不知从何时起溢出,但一直溢到2013年12月24日上午。积水渗到原告房屋,造成原告屋内棚顶、墙面墙皮脱落,经本院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装修损失价格鉴定,2013年12月23日的价值为6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产权证书、调查回忆记录及售后服务单、漏水造成财产损失的过程记录、现场照片、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王玉林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箱的水溢出,渗漏到原告张琦房屋,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告作为太阳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应当告诉开发商因屋面防水工程不合格或太阳能安装单位太阳能不合格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赔偿后,认为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638元,鉴定费100元,合计7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玮人民币738元。
如果被告王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任俊杰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