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4民初2123号
原告:黄某某,住吉林市。
被告:高某某,住吉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以双方自行办理离婚手续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方景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梁 威
(2016)吉0204民初2123号
原告:黄某某,住吉林市。
被告:高某某,住吉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以双方自行办理离婚手续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方景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梁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