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489号
原告:邵海龙,住敦化市。
被告:霍东彬,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邵海龙诉被告霍东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俊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海龙诉称:邵海龙于2015年9月18日至10月20日期间,在敦化市红石乡尚日村为被告焊铁艺栅栏,被告多次推托拒付劳务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900元。
霍东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邵海龙于2015年9月18日至10月20日期间,在敦化市红石乡尚日村为霍东彬焊铁栅栏。霍东彬于2016年2月6日为邵海龙出具欠条,欠邵海龙工资款1900元未结清。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邵海龙为霍东彬提供劳务,二人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霍东彬为邵海龙出具了欠条后,应按约定给付邵海龙劳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东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邵海龙劳务费人民币1900元。
如果被告霍东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霍东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俊杰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