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云诉徐子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2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1571号

原告:王秀云,女,1977年9月1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子山,男,1971年2月1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秀云与被告徐子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吉振,徐子山的委托代理人应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云诉称:2016年4月4日下午17时许,我在桦甸市橡胶厂9号楼下卖豆腐时被徐子山打伤,我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5588.49元,误工费1861.2元(15天×124.08元/天),护理费:1116.72元(9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经鉴定,我的伤已构成轻微伤,花鉴定费49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徐子山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合计9856.41元。

徐子山辩称:从公安卷宗看,王秀云应承担主要责任,自行承担合理损失的80%。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下午17时许,徐子山因王秀云在桦甸市橡胶厂9号楼下卖豆腐而发生口角,王秀云被徐子山打伤,经鉴定,王秀云的伤已构成轻微伤。王秀云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5588.49元,误工费1861.2元(15天×124.08元/天),护理费:1116.72元(9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花鉴定费490元,各项损失合计9856.41元。徐子山被桦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卷宗一册、住院病历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二张、出院病人清单一份。

根据王秀云的诉讼请求和徐子山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殴打责任的划分比例。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徐子山和王秀云因卖豆腐的地点发生纠纷,理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而不应进行辱骂和殴打,徐子山动手将王秀云打致轻微伤,对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秀云没有冷静处理此事,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徐子山的赔偿责任。关于徐子山所辩称的王秀云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徐子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并且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其辩称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子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秀云经济损失8870.77元(9856.41元×90%);

二、驳回原告王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子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鹏展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