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一与沈国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2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柳一,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文赫,住龙井市。

被告:金光虎,住龙井市。

被告:沈国春,住龙井市。

原告柳一诉被告申文赫、金光虎、沈国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文赫、金光虎、沈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一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柳一与被告申文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申文赫向原告柳一借款人民币60 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如逾期偿还借款支付借款总额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柳一;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金光虎、沈国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申文赫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申文赫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以借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18 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4 000元,共计82 000元。被告申文赫、金光虎、沈国春互负连带责任偿还。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申文赫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金光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沈国春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13年5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申文赫向原告柳一借款本金6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如逾期偿还借款支付借款总额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柳一,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金光虎沈国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3.2013年5月11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申文赫收到原告柳一借款60 000元。

被告申文赫、金光虎、沈国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方光哲提供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原告柳一与被告申文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申文赫向原告柳一借款人民币60 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如逾期偿还借款支付借款总额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柳一;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金光虎、沈国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金光虎、沈国春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申文赫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柳一与被告申文赫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柳一主张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以借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4 000元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光虎、沈国春为以上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期限内,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柳一要求被告申文赫偿还本金60 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8 000元、律师代理费4 000元,共计82 000元,并由被告金光虎、沈国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文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柳一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8 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82 000元。

二、被告金光虎、沈国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共计2 950元,由被告申文赫、金光虎、沈国春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哲

审 判 员  李龙吉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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