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与郭易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2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508号

原告:王强,住吉林市。

被告:郭易鑫,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强与被告郭易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被告郭易鑫的委托代理人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房屋以人民币31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将涉案房屋及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剩余21万元系银行贷款,由于开发商原因房屋的产权证未办下来,当时贷款结清也办理不了过户手续,故出于便利签此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实际贷款一直由原告承担并负责每月偿还,之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前被告所支付的贷款由原告支付过户费充抵,不再按照合同第七条来履行,房产证办下来就办理过户手续。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被告发生变故一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所有的某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更名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易鑫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现因被告在看守所服刑无法办理手续。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10万元现金用来购买房屋;

2、收条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10万元;

3、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3张,证明该房屋每月贷款都由原告偿还;

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发票1张,证明被告取得房产后卖给原告,并将上述手续交给原告;

5、电费明细3份、银行缴纳水费明细凭证2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在居住,并交纳各项费用;

6、原告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开始在诉争房屋居住;

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常驻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被告郭易鑫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7,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郭易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7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10日王强与郭易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郭易鑫将某房屋以人民币31万元价格出卖给王强,合同签订当日王强支付郭易鑫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整,郭易鑫将房屋及钥匙交给王强,王强一直居住至今,剩余21万元系银行贷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贷款一直由王强每月偿还,合同中双方约定由郭易鑫协助王强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郭易鑫在服刑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王强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郭易鑫与王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郭易鑫将某房屋出卖给王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虽因购房贷款没有还清及郭易鑫服刑等原因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应认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归王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易鑫出卖给原告王强的某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强所有;

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原告王强已垫付)由被告郭易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景俊

人民陪审员  孙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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