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东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胡振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667号

原告:敦化市东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阳,经理。

被告:胡振龙,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敦化市东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振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俊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东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市东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胡振龙在原告处租用速腾牌汽车,拖欠租赁费27000元。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18日又在原告处租赁奔驰牌汽车,拖欠租赁费8400元。两辆车共计欠原告租赁费3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诉讼请求:要求胡振龙支付汽车租赁费35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胡振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胡振龙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在敦化市东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速腾牌汽车,租期90天,租金300元/日,租赁费27000元;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18日,再次在敦化市东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奔驰牌汽车,租期47天,租金300元/日,租赁费14100元,敦化市东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主张8400元。胡振龙于2016年4月27日为敦化市东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欠据,欠租赁费35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敦化市东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胡振龙间因租赁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胡振龙出具的欠据确认了所欠租赁费的金额,其应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胡振龙未及时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给敦化市东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胡振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属合理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东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5000元及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胡振龙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胡振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俊杰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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