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顺善与延边桃源水电总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2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俞顺善,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龙井市老头沟镇桃源村七组。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桃源水电总厂,住所地:龙井市老头沟镇桃源村。

法定代表人:赵淑杰,投资人。

主要负责人:王怀胤,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德,该厂办公室职员。

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波,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荣,龙井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金镐植,男,成年人,朝鲜族,住延吉市。

原告俞顺善与被告延边桃源水电总厂、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人民政府、金镐植生命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顺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汉、王晶莹、被告延边桃源水电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德、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镐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顺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要求延边桃源水电总厂赔偿赔偿163 693.04元[具体计算办法:(死亡赔偿金192 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70%];2.案件受理费3 574元由延边桃源水电总厂负担。事实和理由:我的丈夫金明植于2015年8月1日骑电动车从桃源四组回桃源七组的家,在经过延边桃源水电总厂引水渠之上的桥源时不慎掉入引水渠溺水身亡。涉事桥梁是1984年左右由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人民政府为了满足建设发电厂的需要,在原灌溉用的引水渠基础上对引水渠进行了加宽加深工程,之后为了发电厂职员的通行便利及桃源四组与七组村民的通行架设了涉事桥梁,且涉事桥梁的维修与管理一直由发电厂负责。第三人龙井市人民政府在镇办企业改制过程中,于2000年将发电厂出售给了金镐植,金镐植又于2009年出售给了他人。本案涉事桥梁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金明植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桥梁管理者与所有权人,对桥梁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充分的安全防范措施。桥梁与道路相连处并不是平行或直线,致使从道路上到桥梁的人很难判断前方有桥。桥梁上并没有护栏,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桥梁周围并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综上所述,延边桃源水电总厂作为桥梁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未尽到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最直接原因,其有着不可推脱的责任,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

延边桃源水电总厂辩称,俞顺善的主张由延边桃源水电总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延边桃源水电总厂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死者金明植事发当时骑电动车所走的路是村村通的公路,桥梁是路的一部分,该路并不是延边桃源水电总厂所有的路,更不是为了发电厂员工通行修的路,因此延边桃源水电总厂也没有维修和管理该路与桥梁的义务,延边桃源水电总厂也不是俞顺善主张赔偿的义务主体。2016年,该桥梁被重建,但不清楚系哪个单位进行施工的,如果是我单位管理或者有维修的义务,不可能有人替我们做此事,可以看出我单位并不是管理义务人。我单位发电使用的水是龙井市廉明灌区灌溉后的余水进行发电,所有的渠道均由龙井市水利部门进行管理维修,我单位没有管理维护渠道的的义务。死者事发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经了解,死者在事发时分三次在三个地方大量饮白酒啤酒,事发时是8月份,天气炎热,应当可知死者是醉酒驾车,有危险性,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另外,是否掉到桥下溺水身亡,应当以相关部分的法医鉴定结论为准,因为天气炎热,也容易诱发心脑血管的一此疾病,也能引起死亡。俞顺善主张桥梁存在安全隐患,应找桥梁的设计、施工人或所有人要求赔偿。俞顺善主张桥梁与道路相连处不是平行或直线,但这并不构成设计缺陷或有安全隐患。没有护栏并不是我单位设计的,不能由我单位来承担这一设计责任。综上,因该路与桥梁和水渠均不是我单位所有、管理、维护,俞顺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单位认为,死者是在醉酒的情况下,丧失了操控能力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人民政府述称,金明植的死亡与我单位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系金明植自身过错所造成的。本次事故与龙井市老头沟镇人民政府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金明植死亡证明当中并没有写明具体死亡原因,故对俞顺善主张溺水死亡的主张不予采信。2.俞顺善提供的11张照片中只能看出该桥梁没有护栏和安全标志的事实,故本院只采信该事实,对其他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3.对金高植与俞顺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汉律师之间的录音证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明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龙井市老头沟镇人民政府提供的龙井市公安局老头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金明植从事发当天中午开始换三处地方饮酒的事实及饮酒驾驶电动车从涉事桥梁中掉入水中的事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8时许,俞顺善的丈夫金明植(1964年4月29日出生)饮酒后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经过龙井市老头沟镇延边桃源水电总厂附近桥梁时,不慎从桥上掉入桥下水中死亡。1999年12月28日,龙井市龙头沟镇企业改制将延边桃源水电总厂出售给了金镐植个人,金镐植于2009年将延边桃源水电总厂出售给赵淑杰。

本院认为,俞顺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延边桃源水电总厂对涉事桥梁有所有权或管理权及金明植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俞顺善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俞顺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顺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574元,由俞顺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哲

审 判 员  于季伟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美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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