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昕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松江路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2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1551号

原告:高昕,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松江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姜卫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玉满。

原告高昕与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松江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昕、被告国泰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昕诉称:原告于1998年3月至2001年5月就职于国泰君安公司。当时受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影响,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单位未及时缴纳,后进行了补发,但仅仅为原告办理补发了养老保险金,一直不履行住房公积金补缴义务。而同期早于原告和稍晚于原告离开营业部的同事都得到补发、补缴,原告要求享有同等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1998年3月至2001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并在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建户,利息一并存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泰君安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房公积金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没有法律依据。国务院令〔2002〕第350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不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由行政机关采取相应措施处理,而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二、住房公积金不是社会保险的范畴,且请求给付住房公积金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三、原告高昕是1998年3月至2001年5月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在此期间没有给任何职工发过住房公积金;四、原告提出仲裁期限,已经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时效期限,故原告请求法律保护的时效已经超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高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于2016年5月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26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高昕请求超出受理范围;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同时证明原告于1998年3月至2001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国泰君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证据3,缴纳养老保险是法定义务,但缴纳住房公积金不是法定义务。

被告国泰君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8年3月,高昕到国泰君安公司工作。2001年5月下旬,高昕在担任客户服务部经理期间辞职,与国泰君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高昕知道原同事曹子涛得到国泰君安公司补发住房公积金一事。2016年5月,高昕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国泰君安公司为高昕缴纳住房公积金,并要求国泰君安公司在吉林市住房公积金将利息一并存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6日做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2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5月30日,高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是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高昕自2002年起即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直到2016年才主张权利,故高昕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方面高昕虽主张其于2007年向国泰君安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雅平

人民陪审员  刘延涛

人民陪审员  彭 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翀文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