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林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周海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1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1576号

原告:桦甸市林园物业公司服务有限公司。住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向群,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海峰,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原告桦甸市林园物业公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园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海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6日由审判员刘清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群到庭参加诉讼。周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园物业公司诉称:周海峰系桦甸市碧水蓝湾小区2号楼1单元502室的业主,购房时间2008年4月7日,面积92.86平方米,2014年7月1日开始欠费,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70元。周海峰未交纳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667元。林园物业公司多次向周海峰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周海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周海峰系桦甸市碧水蓝湾小区2号楼1单元50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2.86平方米。林园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周海峰的物业服务费交至2014年6月29日,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资质证书一份、收费许可证一份、桦甸市启新街道办事处南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物业委托合同一份、商品楼购买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在林园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林园物业公司与周海峰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周海峰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林园物业公司要求周海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海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林园物业公司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海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清华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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