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334号
原告:王国庆,男,1976年9月29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忠军,男,1974年12月12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春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庆与被告刘忠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2016年3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侯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委托代理人张启良、陶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庆诉称:魏玉光于2015年4月10日向王国庆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魏玉光于2015年9月10日还款,年利率为24%,刘忠军为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魏玉光下落不明,故起诉保证人刘忠军,请求法院判令刘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计算到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50万元、年利率24%另行计算。
刘忠军辩称:刘忠军系在王国庆与魏玉光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在担保人处签字,因借款人魏玉光未出庭,王国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及借款尚未偿还。
经审理查明:魏玉光于2015年4月10日向王国庆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魏玉光于2015年9月10日还款,年利率为24%,刘忠军为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魏玉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刘忠军为魏玉光向王国庆借款提供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刘忠军抗辩其是在王国庆与魏玉光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在该合同上签字,王国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及借款尚未偿还一节,因刘忠军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刘忠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刘忠军对魏玉光所负债务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债务人魏玉光欠原告王国庆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刘忠军对债务人魏玉光欠原告王国庆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50万元、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刘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德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