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229号
原告:侯力文,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漂河镇青背村。
法定代表人:刘延安,经理。
被告:曾庆峰,汉族 ,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侯力文与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曾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2016年7月26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力文、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延安、被告曾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力文诉称:2014年,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在侯力文收购玉米,价款280000.00元,当时没有给付粮款,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5日两次为侯力文出具欠条,并由曾庆峰担保。现现诉至法院,要求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粮款280000.00元。
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辩称:对收购侯力文玉米及拖欠其粮款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于2014年在侯力文处收购玉米,价款280000.00元,当时没有给付此款。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延安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5日为侯力文出具欠条两张,由曾庆峰担保(庭审中,侯力文不要求曾庆峰承担责任)。后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没有给付此款。现侯力文诉至法院,要求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粮款28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二张,营业执照一份、双方自认。
本院认为,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在侯力文处收购玉米,没有给付价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侯力文货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侯力文粮款2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0元,由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书记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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