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桦民二初字第429号
原告:陶占和,男,1949年8月28日生,住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吴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巍,男,1968年8月9日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杨吉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彦,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吉林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住所:吉林省九台市。
法定代表人:陈兆仁,队长。
原告陶占和与被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吴巍、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于2015年12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陶占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陶占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陶占和负担。
审 判 长 刘清华
代理审判员 石 静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二○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