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占和诉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6 17:41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桦民二初字第429号

原告:陶占和,男,1949年8月28日生,住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吴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巍,男,1968年8月9日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杨吉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彦,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吉林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住所:吉林省九台市。

法定代表人:陈兆仁,队长。

原告陶占和与被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吴巍、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于2015年12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陶占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陶占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陶占和负担。

审 判 长  刘清华

代理审判员  石 静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二○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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