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62号
原告:于瑛,女,1965年10月31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李晓溪,男,1957年12月21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王艳录,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于瑛、李晓溪与被告王艳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于2016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瑛、李晓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瑛、李晓溪共同诉称:王艳录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0月28日向我们夫妻借款共计7万元,约定月息1分,王艳录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艳录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7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逾期王艳录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王艳录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0月28日共向于瑛、李晓溪借款7万元,并为其出具欠据。现于瑛、李晓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艳录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7500元。庭审中,于瑛、李晓溪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0月28日欠条各一份。
本院认为:于瑛、李晓溪与王艳录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王艳录应履行还款之责。庭审中,于瑛和李晓溪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于瑛、李晓溪借款本金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188元,由被告王艳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清华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徐亚杰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