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民初1259宋修丛经营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6 17:4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1民初1259号

原告:宋修丛,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修才,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黄松甸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黄松甸镇长青村。

法定代表人:王殿忠,村主任。

原告宋修丛与被告宋修才、蛟河市黄松甸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2016年7月21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修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告宋修才、被告蛟河市黄松甸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修丛诉称:宋修丛是1958年到黄松甸镇长青村落户的村民,1996年分得承包地六亩。因宋修丛原来在公社工业工作,便把地委托给妹夫柳才耕种。2011年宋修才将地强行收回,经多次交涉,村里在道下大垄地处返还二亩。现诉至法院,要求宋修才及蛟河市黄松甸镇长青村村民委员返还承包地四亩。

宋修才辩称:宋修丛1958年到乡企业办上班,1960年全家搬到黄松甸西山买房定居,1996年与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一直没有耕种过,而是交给妹夫柳才耕种。后来因有社员反应柳才是外来户,加上宋修丛的户口亦不在本村,不符合分地条件,于是,社里找宋修丛要收回承包地,宋修丛亦同意了,把地交会了集体。宋修丛于1998年又回到长青村三社居住,提出要地,因其不是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分地条件,所以没有给其分地。考虑其年岁较大,经村里协商将道下大垄地1.7亩地让宋修丛耕种了。

蛟河市黄松甸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答辩意见同宋修才。

经审理查明:宋修丛1956年来到长青村牛槽沟三社居住,后到乡企业办上班,1960年全家搬到黄松甸西山买房定居。宋修丛于1996年与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六亩,但一直没有耕种过,而是交给妹夫柳才耕种,后社里将地收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耕地合同复印件、户口证明、蛟河市黄松甸镇经管站关于宋修丛要求返还耕地的调查报告。

本院认为,宋修丛主张返还承包地六亩,因其没有提供该地的具体名称及明确的四至,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宋修丛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修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慧

(此件3页,共印8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