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桦民二初字第760号
原告:袁野,男,1966年2月1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福君,男,住吉林省磐石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被告:于殿明,男,1978年5月21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男,1977年4月1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袁野与被告聂福君、于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野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良和被告于殿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聂福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野诉称:2012年春天聂福君、于殿明合伙在磐石市富太镇建楼时经过孙学古介绍,购买袁野的钢材,共计欠37万元钢材款没有给付。聂福君、于殿明于2012年10月10日为袁野出据了书面欠据单一份,并约定此款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在2012年春节前还清。逾期后袁野无数次向聂福君、于殿明索要欠款,聂福君、于殿明至今没有给付欠款本息。
聂福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于殿明辩称:袁野的起诉属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聂福君、于殿明经过孙学古介绍,在袁野处购买钢材,共计欠钢材款37万元。2012年10月10日,聂福君、于殿明为袁野出据了欠据一份,约定该笔欠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息3分开始计算利息,并于2012年春节前还清。庭审中,袁野按月利率20‰请求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袁野与聂福君、于殿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袁野已经依照合同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聂福君、于殿明应给付袁野货款。袁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福君、于殿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袁野欠款37万元;
二、被告聂福君、于殿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袁野利息2738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本金37万元、月利率20‰计算),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7万元、月利率20‰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438元,由被告聂福君、于殿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
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