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民初269号
原告:赵德志,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吴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岩,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岔路河镇。
法定代表人:尤海军,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
法定代表人:李长山,主任。
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盖友,镇长。
委托代理人:纪占福,住永吉县。
被告:韩东福。
委托代理人:聂国义,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东富,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赵德志与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管理委员会、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韩东福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 于2016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旭、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纪占福、被告韩东福委托代理人韩东富、聂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志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韩东福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韩东福由于家里劳动力不足,自愿将永吉县岔路河镇河东村一社分给自己承租的田地2300平方米(2.3亩)出租给乙方(赵德志)种植经营,租赁价格为每年2元/平方米,租赁合同一年一签,每年即日上打租金,价格不变……由于政府征收或商业整体开发不能继续租赁时,土地补偿金归甲方,地上附着物补助费归乙方。此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韩东福支付了租地款,被告也将协议涉及的土地给原告耕种。之后,原告在地上进行了大量投入,种植了葡萄,并与哈尔滨长长白山野生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签订了《葡萄种植收购协议》,约定专门向该公司供销有机葡萄用于酿造葡萄酒。2014年11月30日,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公布了《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对本案所涉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补偿68.75元。2014年末,本案所涉土地被政府征收并用于吉林中新食品区建设。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处理,但各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原告补偿费。现原告要求判令四名被告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158125.00元,四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此次征地补偿是针对本村村民进行,与原告无关;第二、原告与韩东福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经过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也没有到岔路河镇经管站备案,合同不成立,该协议对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任何约束力。2011年8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正式审批了《吉林岔路河食品城总体规划(2010-2030)》。2012年11月27日,永吉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禁止在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57平方公里范围内非法抢种抢建的通告。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不会同意原告种植苗木而改变土地用途;原告与韩东福的协议已于2014年12月11日到期,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与韩东福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原告主张给付补偿费没有任何依据。
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东福辩称:韩东福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到2014年12月10日已履行期满,原告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所以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任何权益。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1日,原告赵德志与被告韩东福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一、甲方(韩东福)由于家里劳动力不足,自愿将永吉县岔路河镇河东村一社分给自己承租的田地、宅基地2300平方米(2.3亩)出租给乙方(赵德志)种植经营,租赁价格为每年2元/平方米。二、租赁合同一年一签,每年即日上打租金,价格不变。不得拖欠。如有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如乙方未能按时交纳租金,则合同作废。三、由于政府征收或商业整体开发不能继续租赁时,土地补偿金归甲方,地上附着物补助费归乙方。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赵德志给付韩东福租金4600.00元。赵德志在承租土地内栽植葡萄苗,现该土地上无葡萄苗。2014年末,赵德志未能续签合同。2014年11月30日,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制订了《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2015年1月27日,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东福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韩东福册内地土地面积内及房宅基地上除住宅外的一切建(构)筑物、林木、苗木等一律不单独补偿,折按韩东福册内地土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补偿68.75元,补偿金额3093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土地租赁协议(原告、被告韩东福均提供)、《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韩东福)、证人麻某某出庭证言。
未采信的证据:评估资质证书及价格预评估明细表,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葡萄种植收购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照片、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584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收条,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地块的树苗成活的事实;永吉县人民政府通告(被告永吉县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东福均提供),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不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2013年12月11日,原告赵德志与被告韩东福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未约定承租期限和种植种类,只约定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应视为出租期限为一年。该协议期限届满,双方未能续签新合同,该协议因期满而自动解除,赵德志应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将承租土地交回韩东福。赵德志主张四名被告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承租土地上承租期满后还有农作物,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德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原告赵德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宇
审 判 员 马永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录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朴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