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2民初2434号
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柴瑰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永明,该公司客服经理。
被告:田有旭,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有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余款依法退还原告。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