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592号
原告:肖成,男,1977年3月12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彭麒麟,男,1989年8月28日生,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成与被告彭麒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6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麒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成诉称:我于2015年9月15日到桦甸市农行自动取款机办理业务时,误将60530元转入彭麒麟名下的账号内,我发现后立即到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报案,警察与彭麒麟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进行联系,彭麒麟户在人不在,因无法找到彭麒麟,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彭麒麟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5日,肖成到桦甸市农行自动取款机办理业务时,肖成给王厚霞转付所欠的玉米款。误将60530元转入彭麒麟名下的账号内,后立即到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报案,警察与彭麒麟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进行联系,彭麒麟户在人不在,无法找到彭麒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卡卡转账证明、证人王厚霞证明、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
本院认为:肖成将欠王厚霞玉米款60530元转入彭麒麟卡内,从现有的证据看,肖成与彭麒麟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肖成称其误转,并要求其返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麒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肖成款60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13元,由原告肖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
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