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8号
原告:庄小勇,男,1975年6月5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甄海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辉,男,1963年3月25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陈劲,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小勇与被告王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小勇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和王晓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小勇诉称:2010年春天,王晓辉向庄小勇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2010年12月29日王晓辉偿还3万元,尚欠庄小勇3万元,并为其出具欠据一份。
王晓辉辩称:庄小勇起诉的3万元,王晓辉已经于2016年3月25日交给庄小勇的母亲黄阿玉,黄阿玉为其出具了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王晓辉向庄小勇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2010年12月29日王晓辉偿还3万元,尚欠庄小勇3万元,并为其出具欠据一份。王晓辉称其于2011年6月15还庄小勇3万元欠款,由庄小勇母亲黄阿玉代收并在收条上签字,现庄小勇予以否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庄小勇与王晓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庄小勇随时有主张还款的权利,其要求王晓辉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晓辉称将3万元欠款交给了庄小勇母亲黄阿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庄小勇予以否认,其辩称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辉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庄小勇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
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