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延平与刘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民初982号

原告:曹延平,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东梅,住长春市二道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刘学义。

委托代理人:刘术国,系被告侄子。

原告曹延平与被告刘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 于2016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梅,被告刘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延平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驾驶×××号手扶拖拉机沿安置农场耕道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被诊断为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25天。因被告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但上述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103 154.33元(其中医药费68 144.35元、护理费3 846.48元、误工费13 66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5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15 000.00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再行增加诉讼请求),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学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具体花费多少医药费我不知道,我现在没钱。交警队对责任的划分上面怎么说的就怎么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驾驶×××号手扶拖拉机沿永吉县万昌镇安置农场耕道上302国道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被诊断为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25天,其中,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0天,支付医疗费68 144.35元。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但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有合法驾驶证,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其他注意事项的医嘱为:全休叁月。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3 154.33元(其中医药费68 144.35元、护理费3 846.48元、误工费13 6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5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15 000.00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再行增加诉讼请求,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

原告另提交的维修费收据1份,从业资格证书1册,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学义在从耕道上国道时,应当遵循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而其未遵守该规定,且其装载的货物严重超载,违反了上述规定,致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愿,即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未参加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书,仅能证明原告可以从事运输行业,但证明不了一直在从事运输行业,故对原告按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按农民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医嘱中明确原告全休叁个月,原告主张三个月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维修车辆的收据,系白条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撤回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原告共发生住院医疗费68 144.35元,误工费6 402.51元(2 134.17元/月×3个月),护理费3 226.08元(3天×2人×124.08元/天+1人×20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 500.00元(25天×100.00元/天),合计80 272.9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医疗费项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 000.00元,余款住院医疗费58 144.35元、伙食补助费2 500.00元,合计60 644.35元,由被告承担70%,即42 451.05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8 193.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共发误工费6 402.51元,护理费3 226.08元,合计9 628.59元,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曹延平住院医疗费52 451.05元{10 000.00元+(住院医疗费58 144.35元+伙食补助费2 500.00元)×70%},误工费6 402.51元、护理费3 226.08元,合计62 079.64元,余款18 193.3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363.00元由原告负担941.00元,被告刘学义负担1 422.00元。

如果被告刘学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世军

审 判 员  马永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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