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民初549周淑芬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549号

原告:周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赵某乙,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赵某丙,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时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诉称:周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系母子(女)关系,十年前丧偶,后与赵某乙生活至今。现周某某年老体弱,生活拮据,需要子女分担赡养费维持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自2016年1月起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3000.00元至周某某终老时止。

赵某甲辩称:赵某甲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因为周某某有土地,现由赵某乙耕种。

赵某乙辩称:赵某乙同意支付赡养费。

赵某丙辩称:赵某丙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因为周某某有土地,现由赵某乙耕种。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系母女关系,与赵某丙系母子关系,现随赵某乙生活。现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自2016年1月起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3000.00元至周某某终老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双方自认。

本院认为:周某某现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周某某要求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支付赡养费应予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根据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以每人每月支付20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某赡养费200.00元至终老时止(支付方式: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支付各自上下半年的赡养费1200.00元,2016年度9月至12月的每人应承担的赡养费800.00元,限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审 判 员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刘国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书 记 员  陆 旸

(此件3页,共印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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