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焕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1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1705号

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桦甸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692710-0。

法定代表人:黄承利,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心,该社职员。

被告:刘焕河,男,1960年8月14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焕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4日由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心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焕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18日,刘焕河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桦郊信用社借款3万元, 2015年12月17日到期,信用社与刘焕河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刘焕河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找刘焕河催收刘焕河均称无钱还,故起诉,要求刘焕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合计5492.67元,以后发生的利息按贷款实际归还日期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加息50%另行计算。

刘焕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信用社与刘焕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焕河在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9.333334‰,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按照本金3万元及月利率9.333334‰计算的利息为3406.67元(3万元×9.333334‰÷30天×365天),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5月15日,按照本金3万元及月利率9.333334‰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为2086元(3万元×9.333334‰÷30天×149天×1.5),合计5492.67元。 2016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9.333334‰上浮50%另行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信用社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刘焕河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刘焕河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信用社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焕河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刘焕河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5492.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2016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9.333334‰上浮50%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刘焕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华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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