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1民初606号
原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经理。
被告:宋济军,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张志杰,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乃仁、张志杰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11.00元(缓交1485.50元),免收。
审判员 赵宏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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