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书金与张秀艳、孙静、孙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民初173号

原告:于书金。

被告:张秀艳。

被告:孙静,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孙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于书金与被告张秀艳、孙静、孙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2016年5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书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艳、孙静、孙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于书金诉称:张秀艳之夫孙宝刚因患脑溢血于2013年8月死亡。孙宝刚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张秀艳、大女儿孙静、小女儿孙乐。2013年7月8日,孙宝刚向于书金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014年春节前还款。2014年春节前,于书金向张秀艳等3人提出偿还借款本息,张秀艳、孙静、孙乐未还款。现主张被告张秀艳、孙静、孙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7000.00元。

张淑艳、孙静、孙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张秀艳之夫孙宝刚于2013年7月8日向于书金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 分,2014年春节前还款。2013年8月,孙宝刚因病去世。逾期,于书金向孙宝刚之妻张秀艳、女儿孙静、孙乐催款,但张秀艳、孙静、孙乐未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7月8日孙宝刚书写的借款凭据1份。

本院认为,于书金与孙宝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宝刚在借款后因病死亡,其妻张秀艳负有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孙宝刚名义所借款项的法律义务。于书金主张孙宝刚、张秀艳的女儿孙静、孙乐偿还家庭债款,因于书金未提供孙静、孙乐与父母共同生活或共同经商做买卖的有关证据,孙静、孙乐不负有偿还义务,于书金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张秀艳、孙静、孙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二百〇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书金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0元由张秀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宇

审 判 员  马永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录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朴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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