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403号
原告:张宏滔,男,1984年5月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保生,男,1959年8月9日生,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宏滔与被告武保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滔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宏滔诉称:2015年10月18日,我与武保生达成协议,武保生将位于桦甸市金穗东区地下车库8号和6号出售给我,并办理了交付手续,我便开始使用,现法院通知我,我所用的车库是金穗二区的8号和7号车库,我多次与武保生联系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武保生交付给我6号车库。
被告武保生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张宏滔与武保生达成协议,武保生将位于桦甸市金穗二区8号楼的6号(面积为29.66平方米)车库以1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宏滔,并办理了交付手续,张宏滔开始使用后,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吉0282执8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武保生所有的位于桦甸市金穗二区8号楼7号车库。张宏滔所使用的桦甸市金穗二区8号楼的6号车库即为7号车库,现张宏滔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武保生交付给张宏滔所购买的6号车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交付验收单、收据、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各一份,金穗二区号楼车库示意图。
本院认为:张宏滔与武保生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张宏滔给付了购房款,武保生虽然交付了房屋,但交付有误,应按约定交付该房屋,故张宏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原告张宏滔桦甸市金穗二区8号楼6号车库(面积为29.66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武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清华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徐亚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