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442号
原告:吴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陈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2016年8月9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吴某某与陈某某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萱格。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2014年12月6日,双方因买楼一事,发生口角,后吴某某领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后,陈某某不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对吴某某及女儿不管不问。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婚生女陈萱格由吴某某抚育,陈某某支付抚育费每月2000.00元。
陈某某辩称:陈某某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应由陈某某抚育。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陈某某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萱格(2006年12月6日出生)。吴某某领女儿陈萱格于2014年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婚生女陈萱格由吴某某抚育,陈某某支付抚育费每月2000.00元,庭审中陈某某亦认为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亦要求抚育婚生女陈萱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信息证明、天岗镇永胜村村委会证明、双方自认。
本院认为,吴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庭审中,陈某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女陈萱格抚育问题,因双方分居后陈萱格一直随吴某某生活至今,陈萱格系女孩且年龄较小,随吴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关于抚育费数额,根据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及双方实际情况,以每月支付抚育费6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婚生女陈萱格由原告吴某某抚育,被告陈某某支付
抚育费每月600.00元至陈萱格独立生活止(支付方式: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支付上下半年的子女抚育费3600.00元,2016年度9月至12月的抚育费2400.00元,限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00元,由吴某某、陈某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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