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与郑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民初514号

原告:刘建,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艳秋,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刘建与被告郑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2016年6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艳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建诉称:2014年4月9日,郑艳秋向刘建借款200000.00元,期限1年,郑艳秋出具了借款凭据。逾期,郑艳秋未还款。现诉讼到法院,主张依法判令郑艳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

郑艳秋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郑艳秋向刘建借款2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借款期限1年。逾期,郑艳秋未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4月9日郑艳秋书写的借款凭据1份及证人崔某某、王某某证言。

本院认为,刘建与郑艳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郑艳秋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郑艳秋依约负有向刘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义务,故刘建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艳秋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二百〇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刘建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郑艳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录

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

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朴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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