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2民初2156号
原告:王良,男,1984年10月11日生,住桦甸市。
被告:李洪生,男,汉族,住桦甸市。
原告王良与被告李洪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原告王良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王良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