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2民初2641号
原告:马丽娟,女,1957年5月1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佰彦,男,1955年10月13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第三人:张景生,男,1952年4月1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丽娟与被告刘佰彦、第三人张景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8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丽娟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马丽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马丽娟负担,余款依法退还原告。
审判员 魏清华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