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1民初1311号
原告:李建军,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孙诗洋,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建军与被告孙诗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建军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李建军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建军撤回起诉。
诉讼费316.00元,免收。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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