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吉高新民小额字第1号
原告:王作斌,男,1954年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郭连龙(曾用名郭连双),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徐秀臣,男,1954年7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作斌诉被告郭连龙、徐秀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作斌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作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作斌承担。
审判员 金吉浩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