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03民初2175号
原告:张桂荣,女,汉族,1963年3月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张殿锡,男,汉族,1957年1月25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朱玉芹,女,汉族,1959年8月30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桂荣与被告张殿锡、朱玉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桂荣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桂荣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桂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90.00元,由原告张桂荣负担。
审判员 张聪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艺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