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向贤能,合江县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树成,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泸州穿山窖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远,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唐正英诉被告黄树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贤能,被告黄树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正英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租赁坐落于赤水大道天台丽都五号楼一号门市开办酒业销售,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租期暂订三年,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合同还约定:月租金7,300.00元,另约定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提前一个月交纳租金,截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不向原告缴纳下月租金,原告上门催收,看见被告门市是关着未营业,原告从玻璃门看进去,里面所经营酒健在,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答复,我早就没有租了,并把原告电话挂了。最后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陆续把东西搬走,至今未将门市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6年6月6日向赤水红岭社区和文华派出所报告,在红岭社区和派出所的帮助下,才将门市撬开,在里面拿到了门市钥匙。里面除了一个废酒坛外,一无所有,有红岭社区和文华派出所参与通知可作证。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所签订的房屋门市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租金20,683.00元(2016年4月12日—6月6日共85天)。
原告唐正英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租房合同》,拟证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对房屋的租金、租金交付方式等约定(在第二年租赁是要提前一个月交付房租)。
证据3:催款通知书。
证据4:证实材料。
被告黄树成辩称:1、按合同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2、原告不接收钥匙,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3、我方交给原告1万定金,抵扣租金后多的应退还;4、保证金3,000.00元应退还。
被告黄树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8月13日,半年租金43,800.00元,门市装修费3万,保证金3,000.00元,订金1万元。
证据2:赤水门市房租(支付房租的打款记录),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14日转款到王平账户,共计81,400.00元,证明在2016年3月14日之前的租金都已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树成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质证认为不清楚催款通知书的情况;对原告的证据4证实材料,质证认为该证据虽有公章,但没有具体承办人的签名,所述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予认可。原告唐正英对被告黄树成的证据1收款收据质证认为订金1万元不认可,只有保证金3,000.00元,共计应为76,800.00元;对被告的证据2支付房租的打款记录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他们自己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被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催款通知书不予认可,但结合黄树成的证据2支付房租的打款记录,可知被告未按约交纳房租,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证实材料不予认可,但该证实材料加盖有公章且被告认可原告并未收到门市钥匙,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1收款收据中订金10,000.00元,故对该证据中除了10,000.00元(黑笔添加部分内容)之外的予以认可;由于《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要交纳10,000.00元的订金,故对该添加内容“订金10,000.00元收到没还13/8”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认可,但由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起算日是2016年4月12日可知:被告交纳房租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的所谓证据2系被告书写并无相应打款凭证等证据附上,仅能视为被告的书面陈述,但与原告陈述一致,应认定原告对被告交纳房租至2016年4月11日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出租方(甲方)唐正英与承租方(乙方)黄树成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租房合同》。该《租房合同》载明:“一、甲方自己愿将赤水市赤水大道天台五号楼一号门市出租给乙方。二、租期暂定期叁年(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三、甲方不得无故收回房屋,乙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按违约处理,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一月租金,并负责其它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四、租金7,300.00元一个月。(大写:柒仟叁佰元整),按半年支付;先交后住,到下轮时提前30天向甲方交费或说明,租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使用权。五、在乙方租用期间所产生的水、气、电、光纤、电话等使用费用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负。六、在乙方租用期间保护好房屋及附属设施,若有损坏或遗失,责(则)其照价赔偿或修复,自然损坏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损失,其责任各自承担。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解决。如:乙方要改变房屋装修通知甲方等。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享有同等对待法律效力。九、在乙方租赁期间向甲方交纳信誉保证金3,000.00元,期满无遗留问题如数退还(乙方不得转租第三方)。十、物业管理费租用期间由乙方自行负责。十一、在租期内安全一律由乙方负责。十二、甲方屋内物件清点如下:1、洗面台架一套。注:租期叁年内房租不变,期满后,按市场行情优先考虑乙方继续租用。”次日,黄树成向唐正英交纳了天台丽都5号楼1号门市半年租金43,800.00元、门市装修费30,000.00元、保证金3,000.00元。
另查明:唐正英于2016年6月6日在红岭社区居委会的见证下进入门市。
诉讼中,原告唐正英对被告黄树成交房租至2016年4月11日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黄树成对其于2016年5月起陆续将东西搬离后将门市锁住及从2016年4月起未交纳房租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房合同》、收款收据、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唐正英与被告黄树成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租房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由《租房合同》可知,原告唐正英的义务为:交付门市,按照约定收取房租,不得无故收回房屋;被告黄树成的义务为:按时交纳房租(每半年租金提前30天支付),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在本案中,被告黄树成未按约定交纳房租及从2016年5月起陆续将东西搬离并将门市锁住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承租原告的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对原告唐正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唐正英是2016年6月6日接收门市,故被告黄树成应向原告唐正英支付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4,600.00元。由于被告黄树成交纳了3,000.00元的保证金,经品迭,被告黄树成还应支付原告唐正英房屋租金11,60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门市租金超出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正英与被告黄树成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租房合同》;
二、被告黄树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正英门市租金1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正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被告黄树成承担100.00元,原告唐正英承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游 红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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