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洁与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4:02
原告:牟洁,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护士,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成友,男,1953年1月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河滨路2栋2楼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谢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牟洁诉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美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洁的委托代理人牟成友,被告创美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洁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叁拾叁万柒仟元整(小写:337,00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在创美蓝海郡售房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法取得位于赤水市南桥路四平山安置小区21号楼5-5-2房屋受让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所购商品房交付原告。2015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所购商品房,被告不予理睬。2016年6月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书面通知书:要求被告退还所给付的商品房购房款,被告拒绝签署书面通知书并拒绝退还原告购房款。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01855),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37,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至退购房款为止。

原告牟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佐证:

证据1:《赤水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

证据2:2016年6月6日退房的书面通知书(照片)。

被告创美房开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原告交了部分房款;2、合同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我司迟延交房愿意承担违约责任;3、现我司已经可以交房,原告没有来接收房屋,我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履行合同。

被告创美房开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创美房开公司对原告牟洁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牟洁的证据2质证认为有异议,我司没有收到该通知书。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与本案所具有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创美房开公司对原告牟洁的证据2质证不予认可,但从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确实将退房的书面通知书张贴于被告创美房开公司的售楼部,故可知被告创美房开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即已知晓该退房通知书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该退房的书面通知书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牟洁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创美房开公司支付337,000.00元购房款。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赤水市南桥路四平山安置小区第21号楼5层5-2号房;该房约定建筑面积为113.5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8.23平方米;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3,807.39元,总价款为374,000.00元;原告应当在2015年3月22日前分期支付房款337,000.00元,余款于交房前付清;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逾期将商品房向原告交付,逾期超过30日(该日期应当于本条的第1(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0.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牟洁于2016年6月6日将退房通知书张贴于被告创美房开公司的售房部。

诉讼中,被告创美房开公司自认未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牟洁交付商品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赤水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退房通知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按时履约。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其存在违约行为。另由被告创美房开公司自认迟延交房并辩称现在可以交房可知其迟延交房的时间不止30日。现原告以被告逾期超过30日未向其交付商品房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向其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牟洁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退还房款33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由于被告创美房开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就出现了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其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牟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违约金按全部已付款的0.03%计算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创美房开公司应向原告牟洁支付违约金101.10元(全部已付款337,000.00元×0.03%)。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牟洁与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洁购房款337,000.00元、违约金101.10元,两项合计337,101.10元。

三、驳回原告牟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53.00元,由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游红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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