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江县速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4:01
原告合江县速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尧坝镇新街向楠处。组织机构代码:79580398-1。

法定代表人何太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晓双,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霞,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赤水市赤水大道金赤世家A区二层二号。组织机构代码:78015451-X。

法定代表人吕庆红,经理。

原告合江县速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江速腾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赤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江速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双、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赤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江速腾运输公司诉称:2016年3月23日12时20分,原告的驾驶员陈刚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习水县土城镇儒千公路儒雅路段倒车时车辆侧翻于公路边坡,造成车辆、贵州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搅拌机、发电机、绿化树及公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陈刚负全责。

2015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均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已赔偿受损者贵州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等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40.00元,被告却未予理赔。

现要求被告在车辆损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给的车辆修理费132,200.00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给受损者的损失27,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赤水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2时20分,原告的驾驶员陈刚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习水县土城镇儒千公路儒雅路段倒车时车辆侧翻于公路边坡,造成车辆、贵州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搅拌机、发电机、绿化树及公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刚负全责。事后,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产生修理费132,200.00元、施救费3,500.00元;造成公路损失费用7,460.00元,受损车辆贵CZ****号产生修理费900.00元,受损的贵州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产生的搅拌机、发电机费用19,480.00元。

另查明,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合江速腾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于2015年4月1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赤水支公司处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均为一年。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8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2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每座100,000.00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是自2015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合江速腾运输公司所有的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赤水支公司处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均为一年。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的条款及其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该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现原告巳向受损方赔偿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0,04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340.00元(公路损失费用7,460.00元,贵CZ****号车辆修理费900.00元,贵州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受损搅拌机、发电机费用19,480.00元),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5,700.00元(川E*****号车辆修理费132,200.00元、川E*****号车辆施救费3,50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赤水支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合江县速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60,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正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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